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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代理词 范本

来源:产品中心    发布时间:2024-06-22 21:05:11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陕西XX模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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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真实、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线日,原告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

  《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及计划数量,租期与租金的计算,货物的进场交付,租赁物的丢失与损坏,租赁物的不再使用与退还,双方的责任,结算、发票与付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授权,送达,争议解决,合同改变,其他约定,合同的生效及份数等多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这些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所说缺乏证据有效支持,完全站不住脚,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一)首先要说明的是,被告铝模租赁费用为2420275.00元,而非1992900.00元。2021

  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992900.00元。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1992900.00元为全部货物预计含税总价,预计数量及租期不作为计租依据,最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结算。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作出《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截止2021年11月17日,在一个合同租赁期限内(注:210天),产生租赁费用2420275.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田启海作为被告的春华秋实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被告也一直按这个结算单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说合同含税总价为1992900.00元是错误的。展开全文

  案涉合同第三条规定“3.1租赁起始时间:租赁起始时间,自租赁物(首层使用的)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际租赁期……3.2乙方提供的模板及配件应整批同时进场(即租金“整进整计”),以实现使用目的,否则,最后进场的模板或配件的进场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租期从次日开始计算”。上述约定内容是递进关系。该条规定表明并确认,自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即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原告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2021年4月19日将31#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从2021年5月1日开始,2021年5月9日将32#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告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将31#楼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9日作为租赁开始计算时间,32#楼租赁期限应从2021年5月9日作为租赁开始计算时间,真实、合理、合法、有效。(三)被告关于不可抗力期限的计算和期间,不符合有关法律事实,依约、依法均不能得到支持。

  、残特奥会不在案涉合同约定不可抗力范围以内。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内因残特奥会影响工地停工的,停工期内不计租期;且被告在残特奥会期间,也一直在施工作业,并未因残特奥会影响而停工。2

  。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租赁期内因全运会影响工地停工的,停工期内不计租期”;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限跨越春节的,春节扣除30天,不计租期”。在结算单中,原告已将春节约定的30天从租赁期限中扣除,被告所在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的在未央区尚稷路以南,尚华路以东,不在全运会影响区域内,不受全运会和残特奥会影响,被告在全运会期间,也一直在施工作业,并未因全运会影响而停工。被告所说全运会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四)被告关于停租日期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截止时间:至甲方通知乙方确定的停租之日(不早于铝模板施工最高层砼浇筑后3日)停止计算租赁期。

  ……甲方应组织好劳动力确保在确定的停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退了验收手续……”。案涉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不再使用租赁物的日期……”。根据案涉合同要求,被告在首层铝模施工完毕时应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的90%,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铝模租赁费用

  在2022年3月26日接到被告“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的电话通知时(注明:经核实,我公司并没有接到被告电线日起停租我公司铝模租赁物”,而是通知我公司“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原告仍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安排有关技术人员进场予以协助,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开始归还所租原告铝模租赁物,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时间跨度85天,已远超合同约定的15天归还期限。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2022年6月28日为止计算延期租赁费符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

  庭审中中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与案涉合同约定自相矛盾,被告的现场施工秩序混乱,塔吊电梯以及爬架租赁期限的增加与原告无关,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五)被告在庭审中所称31#楼、32#楼铝模租赁期限并未超期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

  铝模租赁物起算时间31#楼应为2021年4月19日,32#楼应为2021年5月9日;31#楼、32#楼铝模租赁物从2022年4月4日开始归还原告,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双方于2022年6月28作了签字确认。被告已完全违背了合同的要求,至2022年6月28日,31#楼实际租赁期限435天,减去约定租期210天和春节30天,已超期195天;32#楼实际租赁期限415天,减去约定租期210天和春节30天,已超期175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超期天数计算延期租赁费全部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六)被告在庭审中所说铝模首拼完成后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纯粹子虚乌有,完全是拒绝支付原告铝模租赁费的一种托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程序、依工序、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注:该标准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模板属于分部工程“主体结构”中的子分部工程“混凝土结构”的分项工程。该标准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合格方可进场。上道工序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须填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同时要求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专业建立工程师签字确认。

  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铝模板均经过“进场检验”,质量是合格的,符合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所组织劳务人员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所造成,与原告所供被告铝模无关。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给被告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从程序上来说不能成立。2

  、根据公开出版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表格填写范例》(第三版)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模板安装时,必须满足模板用料等七方面内容合格才可以进行模板安装;实施工程单位在主体施工每层浇筑混凝土前,必须对模板预检、钢筋、水电预埋等各道工序自检合格的前提下,经过施工参加人员、监理单位参加人员、施工单位专业方面技术负责人与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浇筑砼后方能进行混凝土浇筑工序。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给被告铝模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从工序上来说也不能成立。

  特别予以说明:该范例以《陕西省建筑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验收配套表格及使用指南》指导,是通用规范,在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3.7.1自整栋楼首层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组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对模板验收合格,不得再对模板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有质量上的问题时,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我公司所供被告春华秋实项目铝模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任何书面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1月17日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铝模质量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7日模板租赁费用为2420275元,后期如再有变更等增加模板,另行计算。双方并对该结算和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中所说原告所供被告铝模租赁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致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背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被告所称原告所供案涉工程模板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4

  (七)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铝模租赁是铝模和配件的配套整体租赁,《铝合金模板维修赔偿标准》与《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我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厂汇总清单、退场汇总清单、损坏模板清单等相关单据作出并提供给被告的《铝模租赁费结算单》

  及附件,其中赔偿明细中的销钉、销片的赔偿单价均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计算而得出,被告所说由被告自行购买归还原告,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鉴于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和生产安排,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照原告2022年6月30日

  作出并提供给被告的《铝模租赁费结算单》,立即给原告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426665.00元、模板配件损耗赔偿费用168903.61及延期租赁费2082287.06元,三项合计2677855.67元。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欠付原告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延期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模板费用结算单及工作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铝模发货清单》、《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铝模发货清单》、《春华秋实31#配件出厂汇总清单》、《春华秋实32#配件出厂汇总清单》、《春华秋实31#、32#楼配件退场汇总清单》、《春华秋实31#、32#楼损坏模板清单1及清单2》、《2022.4.4-2022.6.28退场清单》、《铝模租赁费结算单》、《催款函》、《微信送达及邮政EMS签收凭证》、《关于进一步做好住建领域十四运会和残特奥会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第十四届全运会17+25涉赛重点线路》、《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全运会和残特奥会一直施工的相关证明》、《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15层变化层铝模发货清单》、《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新增铝模发货清单》、《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2#楼铝模发货清单(2021.10.1,10,4)》、《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15层变化层铝模发货清单》、《陕西XX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铝模发货清单(2021.10.7,10.9,10.11)》、《铝模施工时间确认单》、《润源工程售后群(30)》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延期租赁费是不可争辩的事实。被告应该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支付原告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配件损坏赔偿费及延期租赁费同时,依法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四、原告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及延期租赁费

  之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求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关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铝模租赁费及迟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能请求其支付”。案涉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应按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被告均以很多理由拖欠至今。由于原告的部分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被告拖欠原告铝模租赁费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多支出很多贷款利息,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之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2677855.67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本金267785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综上全部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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